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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案件
滁州市检察机关一体化办理的滥伐林木民事公益诉讼案开庭审理
时间:2022-02-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2年29日,由滁州市院和南谯区院一体化办理的赵某财、刘某帮、方某江滥伐林木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南谯区法院开庭审理。南谯区院第三检察部主任郭支佐受滁州市院指派,代表检察机关出席法庭。南谯区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全程在互联网直播。

本案中,被告赵某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承包地上栽种的126棵杨树先后卖给刘某帮、方某江砍伐。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三人滥伐杨树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诉请判令被告三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3024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中,被告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其已受罚金的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被告提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并出具鉴定报告阐明被告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强调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一是让被告产生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意识;二是通过公益诉讼树立群众保护林业资源的新理念。本案将择期宣判。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注:本案中,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不得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抗辩,检察机关可依法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鉴定评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