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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监外执行检察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18-07-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安徽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

监外执行检察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受理社区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交付执行是否及时、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漏管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将辖区内的社区服刑人员信息逐案全部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立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档案,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六条  审前调查评估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必须委托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裁定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委托核实其居住地。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发出的调查评估委托函是否附有下列法律文书材料:

1. 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2. 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3. 看守所、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

(二)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的内容是否明确;

(三)调查评估委托函的送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具有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不当情形;

(三)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在与委托机关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四)调查评估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反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

(五)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是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

(六)其他违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规定的。

第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同步监督,主要检察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是否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附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有关材料。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函和相关材料后,员额检察官应严格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审查相关材料,依法规范制作检察意见书。按照刑事执行检察办案工作要求,做好材料留存、文书审批、装卷归档等工作。

第七条  法律文书送达时限检察的内容:

(一)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否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民法院是否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法律文书种类检察的内容:

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文书;

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文书;

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民法院是否送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第九条  法律文书内容主要检察:

(一)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1. 宣告缓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照检察是否符合应当宣告及禁止适用缓刑的条件。

2.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对照检察是否存在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从严审批、或者可以适度放宽等不同情形。

(二)交付执行的刑罚执行期限是否正确;

(三)法律文书填制是否正确;

(四)法律文书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刑罚执行的程序性、实体性错误。

第十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交付接收环节检察的内容:

(一)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是否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预期报到的后果;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准予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是否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十二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接收环节检察的内容:

(一)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是否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二)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漏管检察的内容:

(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漏管,是否及时组织查找,并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二)社区服刑人员逃避监管、不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告导致漏管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给予警告;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是否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交付接收中有关机关履职情况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未依法送达交付执行法律文书,或者未向社区服刑人员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而未接收;

(三)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期限报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未及时组织查找;

(四)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未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与有关公安机关,致使未办理交接手续;

(五)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时,监狱、看守所没有派员押送至执行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通知罪犯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七)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八)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社区服刑人员漏管的;

(九)其他未履行法定交付接收职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发现社区矫正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部门“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违法(违规)案件”流程中办理。在“在办业务”界面中点选需要办理的案件,双击后进入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违法(违规)案件,填录案卡基础信息,在“办案步骤”中根据流程指引选择办案节点。双击“审查”节点后,进入案件审查流程,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填录《监外执行执行违法(违规)案件办理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取意见笔录》、《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对于需要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的,由员额检察官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拟制审批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审批返回后,双击打开文书,生成文书文号,文书盖院章后打印成纸质法律文书发送执行机关。根据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的纠正情况或整改措施,填录《监督意见反馈审查表》。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在办理刑事执行检察案件过程中可以下列方式开展调查: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书证、物证或视频资料;

(二)听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意见;

(三)听取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单位的意见;

(四)向被监督单位发函调查;

(五)依法开展其他方式的调查。

上述调查工作应当在员额检察官指导下进行,听取他人意见的调查应由员额检察官承担,调查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活动检察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重点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被给予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涉嫌再犯罪等情况的检察。

第十八条  列管宣告检察的内容:

(一)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是否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三日内到指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

(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复查检察的内容:

(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每三个月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对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是否采取相应措施;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组织进行病情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二十条  电子监管检察的内容:

(一)检察机关根据调查评估意见或案情需要,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在列管后是否及时落实;

(二)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解除电子监管的决定是否合法,对违反电子监管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及时提出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中教育和公益劳动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对社区服刑人员安排每月不少于八小时的教育学习;

(二)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安排每月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

(三)是否及时、完整记录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的情况,未参加的是否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主要检察:

(一)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否符合法定原因;

(二)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以内的,是否报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批准;超过七日的,是否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三)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时,是否立即向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四)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否超过一个月;

(五)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所居住的市、县,主要检察:

(一)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是否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在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社区服刑人员是否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五)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居住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禁止令的执行,主要检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存在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规定内容,违规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考核奖惩,主要检察:

(一)是否存在应当给予警告而未提出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应当提请治安管理处罚而未提请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应当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收监执行而未提请的情形;

(四)提出警告或表扬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完整;

(五)是否存在因重大立功应提请减刑而未提请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日常监管活动,主要检察:

(一)是否对社区服刑人员建立一人一档;

(二)是否为社区服刑人员制订矫正方案;

(三)是否存在其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向社区服刑人员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

(四)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未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当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每月通报核对社区服刑人员人数变动、漏管脱管等数据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充分利用全省检察机关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查询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被治安管理处罚、犯罪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实现网上办案、网上监管、网上监督。

第三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检察决定机关是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对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执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同时执行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罪犯徒刑、拘役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继续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宣告告知,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主要检察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公安机关是否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日常监管主要检察:

(一)公安机关是否指定监督单位,逐人建立法律文书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档案;

(二)公安机关是否依法监督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遵守有关规定;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迁居的,原执行的公安机关是否及时移送监督考察档案,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介绍罪犯情况;

(四)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违法规定或者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是否及时处理;

(五)公安机关是否侵害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合法权益;

(六)公安机关是否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于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对于执行机关的收监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执行机关提请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假释进行的监督。重点检察:执行机关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假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的收监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收监执行后,有关司法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监执行活动;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及时送达有关机关。

第三十六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执行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在核对查实提请机关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审查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

(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

(三)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

(四)矫正小组成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

(五)社区矫正机构关于奖惩内容的会议记录;

(六)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收监执行提请审查案件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收监执行提请审查案件”中办理。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提请建议没有异议的,由员额检察官决定并制作《收监执行案件审查意见书》;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提请建议提出异议的,由员额检察官制作《收监执行案件审查报告》,拟制《收监执行案件审查报告审批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制作《收监执行案件检察意见书》,由社区矫正机构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作为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的参考。相关监督意见反馈信息在“提请收监执行检察案件”流程中办理,填录入《监督意见反馈审查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收监执行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

(三)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未依法移交被收监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

(四)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未依法协助送交收监执行罪犯,或者未依法对在逃的收监执行罪犯实施追捕;

(六) 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七)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八)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九)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情形。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撤销裁定和批准决定收监主要检察:

(一)人民法院是否自收到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批准、决定机关是否自收到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是否向同级检察机关抄送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撤销假释裁定书副本,批准、决定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主要检察:

(一)人民法院收监执行裁定、决定生效后,是否将收监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对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是否立即将其羁押,并移送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公安机关是否开展追逃工作,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刑期计算主要检察:

(一)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计入刑期的情形;

(二)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是否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收监执行裁(决)定审查案件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中办理。员额检察官选择“在办业务”双击进入个案界面,进入“交付执行检察档案”补填案件信息,在“办案步骤”中根据流程指引选择办案节点。双击进入“审查”节点,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填录相关信息。对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裁(决)定,经审查没有不同意见的,由员额检察官填录《收监执行裁(决)定审查情况表》,制作《收监执行裁(决)定意见书》;认为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裁(决)定不当的,员额检察官制作《收监执行裁(决)定审查报告》,拟制《收监执行裁(决)定审查报告审批表》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制作《收监执行裁(决)定检察意见书》发送裁(决)定机关,裁(决)定机关的办理情况填录入《监督意见反馈审查表》。

第四十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建议,主要检察:

(一)社区服刑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被减刑或假释条件;

(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1. 社区服刑人员却又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或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2. 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

3. 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

4. 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谈话记录;

5. 社区矫正机构奖惩内容的会议记录;

6.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材料。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减刑或假释的建议,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意见。员额检察官应注重充分了解情况,在核对查实提请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主要检察:

(一)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减刑或假释裁定书副本,是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建议的办理,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提请审查(开庭)案件流程办理。

 

 

第五章  终止矫正检察

 

第五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对具有终止执行法定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履行解除或者释放相关手续的活动的检察监督。主要检察:终止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手续是否完备;解除社区矫正手续是否规范;社区服刑人员死亡情况;终止执行情况是否及时通报检察机关等。

第五十一条  对终止执行的罪犯主要检察:

(一)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

(二)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没有出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

(四)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监禁刑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期满宣告主要检察:

(一)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机构是否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是否依法、及时、公开进行,宣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以下事项: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三)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公安机关是否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 对解除手续主要检察:

(一)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四)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并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是否火速面通知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五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在解除社区矫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对矫正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按规定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并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

(二)对矫正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予以宣告的;

(三)对矫正期限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前解除社区矫正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

(五)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未依法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解除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

 

 

第六章  未成年人矫正活动检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个别谈话、集体谈话、问卷调查、电话沟通等多种途径,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入矫、监管、教育和学习、生活情况,认真听取其亲属和其他社会相关人士的意见、建议,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的;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未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公开进行,对其矫正档案没有采取保密管理的;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没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的;

(四)未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五)未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的;

(六)未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的。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设在各地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每月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核对在册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数,通过对判、交、送、接、管各环节数据的综合比对,及时排查和纠正脱漏管,发现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撰写一案一分析报告,层报省院监所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巡视检察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通过采取审查法律文书、查阅案卷、档案材料、病历资料、向有关单位和组织了解核实情况,以及参加联席会议,个别谈话,走访调查群众,开展社区法制教育等方法进行。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室应当与基层检察室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增强监督合力,提升监督质量和效果。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通过对一定期间内社区矫正活动进行分析梳理后,发现执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类案违法违规现象的,应当通过情况反映、类案通报、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开展类案监督,推动创新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建设。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室可以围绕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或监督发现的突出问题,自行申请或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开展专项检察活动。撰写专项检察报告和情况通报类综合材料,力求通过专项检察反映并解决影响监外执行(社区矫正)规范开展的类案问题。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决实刑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也未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疾病鉴定与本人病情不符,存在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线索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应每周至少安排一名检察人员在岗工作半天。在社区矫正中心办公大厅醒目位置设置“检察官信箱”,每周至少开启一次。受理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的来信来访,对因当事人控告、投诉立案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按职责由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答复的,员额检察官在作出审理意见后,应适时答复控告、投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调查后未发现违法违规执法的,应通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

答复控告、投诉人的情况,应填录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检察档案”,相关案件按控告申诉业务流程办理。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办理完结的刑事执行检察案件应及时归档。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办理的刑事执行检察案件工作量作为各级院社区矫正员额检察官业绩考核的主要指标,年度考核以刑事执行检察案件办理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为重要参考。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的办案工作质量考评纳入员额检察官执法档案。实行“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监督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高检院和省院错案责任追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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