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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业务工作细则
时间:2018-07-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侦查监督工作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报请决定逮捕的案件,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实行监督;

(三)对侦查机关(部门)的违法取证、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适时介入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取证;

(五)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六)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开展补充侦查;

(七)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

(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法律监督;

(九)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接受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同级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本院移送或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报检察长决定;部门负责人回避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案卷,不受提请、移送、报请逮捕认定的犯罪事实的限制。

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客观证据的审查。物证应当着重审查物证的原始特征和来源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书证内容和形成的过程;视听资料应着重审查有无技术处理、提取过程;勘验检查笔录要着重审查记载的内容与现场环境、照片是否相符,涉案物品有无全面提取;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检材样本准确性,提取保管的规范性鉴定分析的科学性,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性。

(二)对主观证据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其供述,核实其辩解,对供述出现反复应当审查其原因;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必须调查核实。证人证言首先审查证言取得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其次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作证能力,最后要审查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

(三)对证据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予以排除,需要重新收集或者补正的,在依法收集和补正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内容有无疑点,能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五)卷内所有证据材料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确实。

(六)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七)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正确判断,认真排查它们之间的矛盾,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综合分析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犯罪性质、主观罪过、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身体和精神状况等,综合判断其社会危险性。

(一)对社会危险性条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实施新的犯罪可能: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2)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3)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收入来源的;

4)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5)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在黑恶势力或有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或其他重要作用的;

2)有一定证据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上述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系因长期矛盾引发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情形的。

3.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

1)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2)其他证据已经证明有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且不羁押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的;

3)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有威逼、利诱或干扰证人作证情形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情形的。

4.犯罪嫌疑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为存在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

1)扬言、准备或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2)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的;

3)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可能:

(1) 曾经自杀或自残的;

(2) 在案发后逃匿被抓获的;

(3) 有迹象表明准备自杀、自残或逃跑的;

(4) 居无定所、流窜作案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但对于具有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者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的,应当综合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价,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第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社会危险性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未对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充说明,侦查机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不予说明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而应当逮捕的,应当提供《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摘录的相关前科情况或有关电话查询工作记录,有终审判决裁定书的应当提供。

第十 侦查机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而应当逮捕的,应当提供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过程和结果的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1)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

2)犯罪嫌疑人虽有供述,但经网上户籍信息查询或向户籍派出所调查,核实不相符的,或者明显虚假、无法核实的。

第十 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取证。审查案卷后有疑问的,可以复核已有证据,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审查逮捕期间补充移送新的证据。 

十三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依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应当讯问的必须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或者向其宣读《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讯问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事先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

不予讯问的,应及时向被羁押人送达《听取意见书》,并及时收回附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的意见应记录附卷,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对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报请决定逮捕或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报请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决定。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延长一至三天。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报请逮捕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应当既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要有对逮捕条件的认定。《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制作,应格式规范、内容全面、语言精炼、分析透彻、引用法律条款要具体、准确。

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应当实行繁简分流。对于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能正确反映案情的,应当简化制作。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当在接受案件五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查,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案件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或决定。部门负责人在报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之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本部门对案件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把案卷移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理由说明书随卷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逮捕决定书》时,同时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十三条 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时,同时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危害结果、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等综合判定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 案件证据、法律规定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认定犯罪的;

(二) 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轻刑的;

(三) 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形消除的;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固定,符合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条件的;

(五) 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

(六) 其他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变更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控告申诉部门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后,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职务犯罪案件要按照人民监督员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捕与不捕难以确定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矛盾或供述违背常理的案件;

(三)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人大代表涉嫌犯罪被拘留的,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审查卷内是否有报请相应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的文书及书面批复。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的,人民检察院在批准或决定逮捕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请相应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系政协委员的,在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应及时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

第三十条 外国人涉嫌犯罪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审批后,承办单位才能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按规定向上级院备案,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主管军事检察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协商后,对犯罪嫌疑人分别依法处理。地方人员到军队犯罪,由地方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犯罪,先办理退役手续,移交地方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犯罪,由地方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但涉嫌军人职责罪的案件,仍由主管的军事检察院审查办理;退伍军人在退伍后途中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已查明确系服刑期间脱逃的劳改人员,由捕获地侦查机关批准羁押,不再办理逮捕手续。当时没有查明犯罪嫌疑人系脱逃的服刑人员,依法应该批准逮捕的,按照审查逮捕案件的程序办理。

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又重新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撤销原决定,直接羁押审理,不另办逮捕手续;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并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查逮捕手续。 

三十三 对上级院挂牌督办的审查逮捕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和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级院报告受案情况、审查进展和决定事项,结案后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复印件一并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的应当报请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报请省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第三十五条 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下级检察院报请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承办人拟对案件提出不逮捕意见的应先行和下级检察院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同时,还应当制作《侦查建议书》、《预防建议书》。每一个案件都应当组织处室集体讨论,并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三日前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室讨论的意见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七条  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由检察长业务会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检察长业务会决定逮捕的副科级以上犯罪嫌疑人,三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原工作单位和有管辖权的纪检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发出《逮捕犯罪嫌疑人告知书》。

第三十九条 下级院认为被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需要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过作出逮捕决定的上级院同意。

第二节 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议与复核

第四十条  办理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应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变更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书和案卷材料、证据后七日内作出。

第四十一条  办理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审查。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侦查机关执行。决定变更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知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制作《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证据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节 撤销逮捕、不逮捕

第四十二条  各级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已作出的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

案件承办人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二个月内仍然没收集到认定犯罪事实必要证据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 

第三章 刑事立案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范围

第四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立案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四十七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提出控告或群众来信来访反映、举报的;

(二)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中发现的;

(三)检察机关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团体移送的;

(五)通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或者新闻媒体发现的;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害人没有向侦查机关报案或者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二节 办案程序

第四十九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由侦查监督部门内勤统一受理、登记后,部门负责人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

第五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立案监督线索,案件承办人可以对立案监督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但不得进行侦查。

第五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意见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经检察长同意后,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对其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进行调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不立案(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经检察长同意,由承办人制作《通知立案书》、《建议撤销案件书》,并将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送达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十三条 侦查机关在七日内没有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催办,仍不说明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也可以直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诉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侦查监督部门按照以上程序审查后,应当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答复申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案件的侦查、撤案、起诉、判决等情况,发现侦查部门违法问题,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议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经审查后认为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立案,并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件不涉嫌犯罪,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充分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本院侦查部门办理。

五十九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然不纠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节 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十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二)重大安全事故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金融管理秩序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绑架、抢劫、强奸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案件;

(五)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案件。

第六十一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案件在发案之后进行,其他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进行

第六十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一般在提请或者报请逮捕前,既可由侦查机关(部门)请求介入,也可以主动介入。

第六十三条 认为需要提前介入侦查,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侦查机关(部门)。介入侦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审查,填写《提前介入侦查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认为没有提前介入必要的,书面回复公安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与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

(二)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

(三)对应当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的,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

(四)对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搜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要求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五)参加案件讨论;

(六)认为可能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要求进行侦查;

(七)审查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涉案财物是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依法返还,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

第六十五条  旁听讯问、询问活动,检察人员应当对讯问、询问程序、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合法性等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影响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在笔录中署名。

第六十六条  参加案件讨论,可以根据逮捕的条件,对案件的性质和现有证据,发表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致性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初步意见,可以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 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不得发表本案是否应逮捕的意见。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六十八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审查、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违法撤案的;

(十一)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不依法解除上述措施的;

(十二)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四)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五)其他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的。

第六十九条 对侦查活动中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多次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书面纠正意见由承办人审查后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一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说明情况,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七十二条 调查核实结束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 认定为违法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口头纠正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 对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继续办理案件可能严重影响诉讼公正进行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更换承办人;

(三) 对属于违法行为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补正;

(四) 侦查活动违法系控告、举报的,将调查结果通过控申部门及时回复控告、申诉、举报人;经调查核实系控告人、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予以澄清,情节严重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控告人、举报人的责任。

七十三  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或《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纠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报告,经审查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监督纠正意见正确的,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一级侦查机关纠正;

(二)认为监督纠正错误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原意见,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第三节 审查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

第七十五条  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依法受理,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审查。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由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办理提请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查明如下情况:

(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提请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二)侦查机关(部门)的《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意见书》、案情报告等材料是否齐全。

第七十八条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侦查机关(部门)的《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案情报告》;

(二)层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报告》、《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

(三)《审查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文书的复印件;

(四)历次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十九条  对材料不全的应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齐;对超过羁押期限等不符合延长要求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报请机关(部门)。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不予批准意见:

(一)超期限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提请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及时补齐的;

(三)侦查机关(部门)在已批准或决定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取证无进展,消极侦查的,届满前又提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或第一百五十七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没有羁押必要的;

(六)其他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第八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经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制作《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八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材料,按以上程序审查后,由检察长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签发《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及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

 第五章 综合工作

第一节 备案审查

 

第八十三条 备案审查的案件范围:

(一)审查逮捕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职务犯罪案件;

3、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案件;

4、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案件;

5、涉黑涉恶案件;

6)附条件逮捕案件。

(二)立案监督案件

1、监督立案后法院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罚,且已生效的案件;

2、监督立案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

(三)综合治理案件

1、“扫黄打非”案件

1)国家、省、市“扫黄打非”办公室交办、督办、批示的案件;

2)可能引起重大影响的案件;

2、“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

1)上级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2)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4)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第八十四条 审查逮捕案件的备案,要填写《审查逮捕案件登记表》,连同提请(移送、报请)批准(决定)逮捕意见书、审查逮捕意见书、批准(决定)逮捕决定书、不批准(不予)逮捕决定书,在案件办结三日内报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备案。附条件逮捕案件层报省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立案监督案件的备案,应当将案件的基本案情、案件线索来源、监督或者建议立案过程、诉讼经过(写明案件每个环节的具体时间及判决结果)、相关法律文书等,在生效判决当月层报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十六条 综合治理案件的备案,应当填写《专项工作重大案件备案表》,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详细案情、诉讼经过及各阶段的法律文书,在每季度末集中报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十七条 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内勤负责备案案件的审查,专项活动案件由负责该项活动的人员负责审查,处室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人审查。

第八十八条 审查备案案件要填写《备案案件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处室负责人审阅。

第八十九条 对审查备案案件发现案件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报检察长决定;发现其他情况需要反馈的,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后通知报备单位。

第九十条 对上级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后层报上级院。

   第九十一条 对院领导交办、或者处室负责人认为必要的案件,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情况和审查意见。

 

第二节 请示报告

 

第九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下列案件或者事项,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请示:

(一)法律、法规、政策不明,难以定性定罪及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案件或者事项;

(二)重大、疑难案件;

(三)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四)侦查监督工作、社会管理和创新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其他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九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下列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

(一) 贯彻落实上级检察机关重大部署和重要活动情况;

(二) 上级院挂牌督办、交办或者要求报告的案件;

(三)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法轮功等按照要求向上级院报告的案件;

(五) 受到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干扰的案件或者工作部署;

(六) 其他需要向上级院报告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九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

第九十五条 需要向省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逐级进行,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工作和报送材料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下级侦查监督部门向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请示的案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情紧急,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电话请示。

第九十七条 下级侦查监督部门向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书面请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九十八条 对上级侦查监督部门重大的工作部署、安排的重要活动,要根据要求书面报告分阶段和总体贯彻落实情况

第九十九条 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侦查监督部门请示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形成答复意见。对请示案件的意见供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参考,对请示事项的意见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并视情况请予以反馈;对报告的重大工作部署和活动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应当检查指导。

第一百零一条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上级院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的决定,下级院应当执行。

 

 

 

第三节 监督指导

第一百零二条  市院侦查监督处负责对全市侦查监督案件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指导。通过备案审查、统计报表、请示报告、案件统一业务管理系统等掌握全市案件办理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对出现错捕或者错不捕的案件,办案单位和承办人应当到市院说明情况,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捕后不起诉、轻刑率过高的,要书面说明情况。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要及时向市院领导报告,并在全市通报。

 第一百零四条  市院侦查监督处每月对各县(市、区)院侦查监督部门业务各项办案数字和案件质量进行总结分析,并予以通报。通报发至市、县(市、区)两级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内勤。

第一百零五条 市院侦查监督处对各县(市、区)院的侦查监督工作调研指导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院工作创新和亮点需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出现严重案件质量问题或者不正常质量波动的,要随时实地调研,查找原因,及时纠正的。

第一百零六条 市院每年度对各县(市、区)院的侦查监督业务进行综合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侦查监督部门应结合实际,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绩效考核。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和部门负责人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办案纪律,严禁办关系案、人情案。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接受宴请、财物或者说情。

第一百一十条  案件办理由部门负责人统一分配, 个人不得选择办理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办理的案件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情,不得打听其他人所办案件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对未进入侦查监督环节的案件发表意见,不得对侦查监督环节未办结的案件对外发表终结性的意见。

第六章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一)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二)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三)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四)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五)

 

 

 

                   侦查监督业务流程图(六)

 

 

主题词:

 抄送: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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