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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工作细则(试行)
时间:2014-04-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诉工作,正确执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公诉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 忠于事实和法律;

(二)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三)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四) 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

(五)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六) 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依法办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案件。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结合办案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诉部门对外所发各种法律文书都以本院名义进行。

第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于下列案件,由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 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三) 改变移送起诉的罪名和事实,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

(四) 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院抗诉的案件;

(五) 下级院报批的拟作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六) 对下级院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院拟不支持抗诉或者不予抗诉的案件;

(七) 对下级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案件,拟撤销下级院不起诉决定的;

(八) 检察长决定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对于以上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集体讨论。

第七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查

  

第八条  公诉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按照办案分工及受案顺序,交付有办案资格的人员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九条  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十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公诉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诉部门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公诉部门认为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三条  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公诉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三十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公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公诉部门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诉部门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公诉部门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十八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诉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四十二条  公诉部门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于办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报告。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四十五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七条  公诉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五十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五十一条  公诉部门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五十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五十三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五十四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节   起诉

  

第五十五条  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五十六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五十九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六十条  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公诉部门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六十二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部门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节   不起诉

 

第六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六十七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诉部门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七十条  公诉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七十一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十二条  公诉部门办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报请上级院批准的上述案件,在报批前应当经人民监督员表决。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公诉部门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八十二条  公诉部门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八十三条  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八十四条  公诉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公诉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对于未成年人是主犯的或者分案起诉不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八十七条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公诉部门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八十八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公诉部门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公诉部门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九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九十二条  公诉部门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九十五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九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七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九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百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一百零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公诉部门对于本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百零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一百零四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一百零五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部门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公诉部门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第三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百零九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公诉部门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二十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公诉部门派员到场的,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到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公诉部门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公诉部门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一百四十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公诉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四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公诉部门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诉部门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诉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公诉部门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诉部门根据办案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对下列案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

   (一)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

   (二)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

   (三)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四)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察员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诉部门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九条  检察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向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重大情况应由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诉部门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诉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章 审判活动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诉部门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七十条  公诉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上下两级院的公诉部门实行同步审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诉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诉部门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公诉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章  出席第二审法庭、再审法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市院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七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市院公诉部门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百八十七条  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二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综合工作

 

第一节  业务指导

 

第一百八十八条  市院公诉部门要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宏观指导、分类指导、重点指导和个案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要注重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市院公诉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贯彻国家刑事政策等业务工作进行规范检查和监督,研究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部署年度及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及时总结推广公诉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推动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无罪判决、撤回起诉、抗诉工作、不起诉、公诉改革等基础工作应当每年开展调研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寻找对策加以解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市院公诉部门应注重做好经验推广工作,注意收集各地在公诉工作和公诉改革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及时转发予以推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市院公诉部门要加强对个案的指导工作,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全过程进行指导,确保案件依法正确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诉部门要注意利用公诉数据统计、备案审查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公诉业务考评制度等材料报送机制,建立上下畅通的信息传递联动机制,为上级院公诉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

 

第二节  备案审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诉部门对部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特别备案审查制度,以便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公诉部门备案审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普通刑事案件。

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由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或撤回起诉后次日报送起诉书、判决书、撤回起诉决定书,并于十五日内报送案件分析报告。

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应当按规定报上级院批准后,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报送侦查部门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

对第(四)项规定的案件,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三日内,报送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不起诉决定书。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审查: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四)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对上述案件,应当由办案的公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或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一周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下列案件的办理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审查: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的案件;

(二)媒体关注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工作失误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四)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

(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对第(一)、(二)项案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对第(三)项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报告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审查。

 其他需要特别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百条  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发生冤假错案,要将分析报告、法律文书、案件材料及时报上一级公诉部门;发生重大冤假错案,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第二百零一条  市院公诉处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认真审查报送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公诉部门汇报案件相关情况。

 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发现其它问题的,可以由公诉部门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纠正。    

 

第三节   案件请示

 

第二百零二条  下列情形公诉部门可以提出请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

(一)定性疑难或者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案件;

(二)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三)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确有请示必要的案件;

(四)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  请示案件应当是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形不成半数以上意见的案件,或者检察长与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不一致,认为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请示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请示报告详细写明了案情、证据情况、请示的具体问题、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

(三)须有检察长的明确意见;

(四)须附全部案件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

第二百零五条  上级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审查请示案件,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请示条件或者不属于请示范围的,公诉部门应当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者提出退回案件不予办理的意见,经检察长审批,将案件退回。

第二百零六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检察长,经检察长同意后告知请示单位自行视情处理。

(二)对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并批复。

第二百零七条  请示案件的答复意见由公诉部门草拟,报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查后送检察长审批。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答复意见,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工作细则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零九条  本工作细则由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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